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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作者:汪灏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3-04-01
开本: 其他 页数: 356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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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28937
  • 条形码:9787521628937 ; 978-7-5216-2893-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本书特色

条文求新、适用求精、案例求准2019年12月28日修订、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全面废除了核准制,引入和规定了注册制,整个证券法律法规体系随之进行了大规模的清理和修订。 本书以证券法条文为纲,全面梳理关联法条,并对证券法与关联法条之间的联系和具体适用进行了精辟分析。 本书选取了54个典型案例,并结合法律条文准确评释其中蕴含的裁判规则,这些案例基本涵盖了司法裁判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内容简介

2019年12月28日修订、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全面废除了核准制,引入和规定了注册制,整个证券法律法规体系随之进行了大规模的清理和修订。 本书以证券法条文为纲,全面梳理关联法条,并对证券法与关联法条之间的联系和具体适用进行了精辟分析。 本书选取了54个典型案例,并结合法律条文准确评释其中蕴含的裁判规则,这些案例基本涵盖了司法裁判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目录

**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活动准则】

第六条【分业经营】

第七条【监管体制】

第八条【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九条【证券发行注册制】

第十条【证券发行的保荐制度】

第十一条【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公开发行新股应报送的文件】

第十四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第十五条【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

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债券应当报送的文件】

第十七条【债券发行限制】

第十八条【报送格式及报送方式】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股票发行预先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证券发行注册制下监管部门和交易所的分工】

第二十二条【注册期限】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开发行信息的公开与保密】

第二十四条【违法发行证券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责任自负原则】

第二十六条【证券承销】

第二十七条【承销公司选择】

第二十八条【承销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证券承销】

第三十条【证券承销团制度】

第三十一条【承销方式】

第三十二条【发行价格】

第三十三条【发行失败】

第三十四条【股票发行情况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证券买卖】

第三十六条【证券限售】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十八条【交易方式】

第三十九条【证券的形式】

第四十条【证券从业人员、监管工作人员证券交易限制】

第四十一条【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收费】

第四十四条【短线交易的公司归入权】

第四十五条【程序化交易】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六条【证券上市程序】

第四十七条【证券上市条件】

第四十八条【退市制度】

第四十九条【不予上市与终止上市的救济】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条【内幕交易的原则性规定】

第五十一条【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第五十二条【内幕信息的范围】

第五十三条【内幕交易的形式及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十五条【禁止操纵证券市场】

第五十六条【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五十七条【禁止损害客户利益】

第五十八条【禁止出借、借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九条【禁止违规资金入市】

第六十条【国有企业买卖股票】

第六十一条【发现禁止的交易行为的报告义务】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

第五章 信息披露

......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

第七章 证券交易场所

......

第八章 证券公司

......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四章 附则

......

本书关联法规法条全文电子增补资料,请在“法规编辑部”公众号—“资料下载”—“法律实务书资料”处下载,文档可检索,方便读者朋友们参照学习。

本电子增补资料制作于2023年3月1日,提供下载时间至2025年9月30日。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

二、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2018年3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2017年1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2013年12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2年7月12日)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2011年11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2005年7月29日)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年8月4日)

三、司法解释

......

四、中国证监会

......

五、证券发行

......

六、证券登记结算

......

七、证券公司

......

八、上市公司

......

九、非上市公众公司

......

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十一、投资者

......

......

十二、债券

......

十三、股票、股权

......

十四、基金

......

十五、期货

......

十六、深圳证券交易所

......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

......

十八、金融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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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节选

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原则】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19条、第21条、第82条至第87条、第179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5条、第38条、第39条、第49条至第51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26条、第34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第7条至第11条、第53条、第54条、第60条;《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第13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 【适用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原则,是本章的核心法条。 本条相比于旧法,有以下修改之处:**,增加了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仅包含旧法规定的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还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了更全面的规制,符合新《证券法》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第二,增加了信息披露内容要“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这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实质性要求,在披露重要信息时,不仅要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更要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否则将不利于对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监管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第三,增加了对同时在境内外上市的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原则。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一视同仁,其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否则就是对境内投资者的不公。 本条是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原则性、总体性规定。适用本条,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章的其他条款来理解。本法第79条至第81条规定的是信息披露原则下的具体制度,如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义务等;第19条、第82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制对象(包括公司高管);第83条、第84条和第86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时间、其他自愿披露信息的内容和信息披露的方式;第21条、第87条规定了对信息披露的履行的监管主体;第85条、第197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本法第197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章的其他条款,如第80条。在对证券市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进而构成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具体认定时应适用2022年出台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节第4条至第6条,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原则的具体侵权形态,在新立法背景下,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行为认定应当着重参考这一*新司法解释。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5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都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大体与《证券法》第78条相当。《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49条至第51条规定的是上市公司在证监会监督管理下具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程序性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至第10条规定的是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要求和证监会的管理职责。本法第61条至第64条、第69条则是关于义务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履行不适当的法律责任。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是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履行的具体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法第40条规定的是相应的法律责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26条、第34条规定的是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了投资者买卖香港证券市场的股票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权威案例 《陈某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某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 核心观点:权证信息相关披露义务由发行人承担而不是权证标的的上市公司。 裁判摘要: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发布权证信息的提示性公告的权证信息披露与《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应由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承担,而不是由权证标的证券上市公司承担。 行为人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在发行人尽到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尽到监管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其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而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案例评释:本案属于由权证交易中发行人是否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引发的民事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4年《证券法》第63条(对应新《证券法》第78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该权证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前述公告均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了投资者相关风险,发行人全面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其公告行为符合信息披露义务原则,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界定,适用《证券法》第78条,新法对本条的扩展、完善,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义务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利于义务人和投资者明确证券市场的风险,切实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相对于旧法,新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进行了延展,除发行人、上市公司外,增加了上市公司高管和中介机构,其目的是让公司高管真正发挥治理能力、承担相应责任,避免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对于发行人因为信息披露不符合规定而构成虚假陈述情形的,应当参照2022年出台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理认定。 第七十九条【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82条、第85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2条、第18条、第19条;《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8条、第19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2条、第3条、第9条、第11条、第14条、第33条、第37条、第45条、第65条 【适用精解】 本条由旧法第65条、第66条合并修改而来,是对定期报告披露的规定,是本法第78条信息披露原则的一类具体信息披露形式。条文的主要修改之处在于:**,将披露定期报告的主体扩大,新增了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这一新类别;第二,新增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要求,但是对中期财务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则不作此项要求;第三,删除了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内容。 在适用本条时,主要依据的相关法规应当是2021年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因为《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5条明确了证券交易所有权对信息披露文件提出要求,所以年度报告主要根据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准则进行编制,但是该准则第2条、第3条也明确表示该准则只是对信息披露的*低要求。可见,在适用时,该准则的效力较低,其在与其他相关法律冲突时不能优先适用,并且该准则第45条也明确了对于重大事项的认定,《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效力优先于该准则。具体从内容上看:其第9条明确了对会计审计报告的要求,第11条明确了年度报告的时间要求,第14条更是明确了公司高管对年度报告内容的法律责任,这为本条以及本法第82条在追责方面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另外,《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8条、第19条明确了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其实质与本法第78条相同,意在保护境内投资者的利益。 从总体上看,本条在修订过程中合并了旧法中关于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规定,并删除了对报告内容的要求,只保留了有关报告的时间和应经过审计的要求,其余交由证监会和交易所作具体的规定。其实质是删繁就简,只作基础性的规定,充分鼓励公司进行多层次的信息披露,进而达到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所以,相应地,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基础性规定,充分给予公司信息披露的自由。同时,要适用《证券法》关于年度报告追责情况的规定,强化对公司高管的监督机制。 【权威案例】 《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国证监会、*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核心观点:上市公司董监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定期报告所披露的信息。 裁判摘要:华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由王某家族控股,王某担任董事长,系实际控制人之一,多名亲属担任董事。为向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王某指示他人成立若干壳公司,通过虚假业务向该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2013年末华某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约8.2亿元,2014年末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约11.5亿元,2015年6月末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约13.3亿元。为掩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某安排员工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某公司还以子公司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为家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同时以华某公司之名义为王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共计3.35亿元。华某公司的相关定期报告并未披露上述情况,同时,相关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也存在虚假记载。 证监会复核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华某公司构成信息披露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董事,华某公司的所有涉案违法行为均由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其主观故意明显,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专业判断,不知情、未参与及参考借鉴审计结果等不能构成免责理由。 案例评释:本案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掩盖资金占用的事实,指使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件,严重损害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华某公司的相关定期报告未披露上述情况,并且相关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一方面,这说明本条规定的定期报告制度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具有有效的监管作用,定期报告制度作为信息披露原则之下的具体信息披露制度,有必要遵循本法第78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在适用时也需关联本法第193条第1款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违法者科以处罚;另一方面,华某公司伪造公司定期报告、掩盖关联关系的行为直接将法律责任的矛头对准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对除王某外的其他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也展示出了在适用本条定期报告制度时,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专业判断,不知情、未参与及参考借鉴审计结果等不能构成免责理由。2022年出台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4条、第15条详细规定了公司高管等违反信息披露原则的具体归责原则,其实质是促使公司高管切实履责,针对如本案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对公司高管科以重责,有利于阻却上市公司内幕交易的可能性,从投资者保护的逻辑出发促进证券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证券法适用精解与案例评释 作者简介

汪灏,湖北省武汉市人,西华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十余年来主要从事证券法方面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担任四川省法学会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成都市行政学会副会长。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子课题1项,主持四川省重大科技研究项目1项,主持省部级社科研究项目4项,在国家级出版社出版专著5部,完成研究报告7份,发表论文16篇,研究成果获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1项、二等奖1项、三等奖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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