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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作者:刘晨琦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10-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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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0381352
  • 条形码:9787520381352 ; 978-7-5203-8135-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内容简介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现了技术侦查在刑事程序法意义上“无法可依”的零突破,然而有关技术侦查的规定过于粗糙且缺乏操作性,不仅使得一些在技术侦查“入法”前司法实践中的固有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甚至还带来一些新问题。对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的研究迫在眉睫。本书的部分,通过厘清技术侦查的基本概念和类型化区分,分析目前刑事程序控制的主要方法;以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法律制度为蓝本,总结共性并探寻其演进规律;论述了程序控制应当树立的基本观念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基础性研究的基础上,第二部分研究我国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具体问题及完善,检视现行制度的进步与不足,反思程序控制的方法、内容及相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缺陷,针对性地提出了立足国情,通过改进司法解释、补充立法解释和修改完善立法,实现 “三步走”的制度完善设想,并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目录

绪论
一 问题之缘起
二 选题之意旨
三 研究之思路

**章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概论
**节 技术侦查概论
一 技术侦查的基本概念
二 技术侦查的特点
第二节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概论
一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主要方法
二 技术侦查司法控制的基本内涵
小结

第二章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之比较研究
**节 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横向考察
一 注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二 注重对技术侦查权力的制约
三 注重对被追诉方权利的保障
四 注重发挥司法控制对技术侦查的作用
五 注重对技术侦查程序的细化
第二节 域外技术侦查程序控制制度的演进
一 美国
二 英国
三 荷兰
四 德国
五 日本
六 域外制度的演进规律及相关思考
小结

第三章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基本观念
**节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必要性
一 技术侦查的必要性
二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必要性
第二节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基本观念
一 权利保障
二 职权制约
三 逐步推进
小结
……

第四章 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我国技术侦查程序控制检视
第六章 我国技术侦查程序控制制度完善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展开全部

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节选

  《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二 关于实体性审查内容的完善  完善技术侦查程序控制的实体性审查内容,重点是需要将无罪推定、程序法定和比例原则等基本原则的要求体现在程序控制的具体规定当中。总的来说,有必要对技术侦查的申请主体、申请事由、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适用对象、使用期限以及有关程序的记录材料等进行细化和补充。对于这部分内容的完善建议,仍应当采取“三步走”的方案逐步推进。  (一)关于技术侦查的申请主体和申请事由  1.申请主体  从《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第二章的比较研究中可以看到,多数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技术侦查的申请主体和授权申请的主体的级别都有明文规定。我国法律没有涉及对申请主体条件的要求,笔者建议,在通过完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立法的规定从而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交给检察院或者法院以后,可以考虑将现行法律规定的批准决定权主体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转换为申请权主体,理由有三:**,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实践中长期从事技术侦查的审查批准工作,熟悉技术侦查的具体内容,具有丰富的业务经验;第二,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各地基层公安机关在人口规模、治安状况和侦查能力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如果规定较“设区的市一级”级别更低的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申请。不利于从内部制约机制上严把申请关,难以避免对技术侦查采取不必要的申请;第三,在外部制约机制已建立的情况下,将原先的批准主体确立为申请权主体,相当于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先发挥“初审”的作用,有利于形成内外结合的双重制约机制,减少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  具体方案是:首先,立法解释统一将检察机关明确为技术侦查的事前审查主体后,在《公安部规定》和《刑事诉讼规则》中,在“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增加其“报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规定相应的书面法律文书。其次,在立法规定由法院作为技术侦查决定权主体的同时,明确规定“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负责人”作为申请权主体。此处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时,在具体的规定当中应当注意批准主体的级别与申请主体级别的对应问题,即司法审查机关的级别应不低于申请机关的级别,尽量减少法外因素影响程序效果。比如规定:公安机关申请的技术侦查必须报经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申请;检察院申请的技术侦查,鉴于其侦查对象多为政府工作人员,建议检察院报经上一级检察院向与其同级的法院提出申请,强化权力制约作用。由此,立法修改之前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的程序基本维持不变,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够实现较为平稳的过渡。检察院在此发挥的是其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修改。  2.申请事由  申请主体在提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时,申请事由应当明确,而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缺乏此类规定。仅有适用范围和对象不能替代申请的具体理由,建议在法律解释和立法中逐步增加和完善这部分内容,这是司法机关据以审查判断是否授权的重要参考。具体的申请事由可以参考域外许多国家如美国法典关于秘密监听申请书①的规定,建议规定申请事由包括以下要素:(1)申请人员的身份;(2)对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的全面而又完整的描述,包括特定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对拟采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描述;对拟使用的技术侦查设备的性质或类型及其拟使用的具体位置、场所等的描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侦查对象的身份情况;(3)体现遵循“*后手段原则”的描述,即已经采取其他侦查措施失败的具体情况及其原因,以及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无法实现侦查目的的情况描述;(4)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时间及理由;(5)针对同一对象、处所或设施再次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需要提供先前的申请文书、司法机关授权的有关文书与相关工作记录和工作报告等。  对于申请事由、适用范围、种类和对象以及使用期限等实体性内容的完善,不仅是申请内容涉及的问题,也是实现司法授权、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都需要确立的实体性内容。如前所述,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法律制度对这些实体性内容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制度在此方面需要改进的地方还很多。  (二)关于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关于技术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进行细化。如澳大利亚规定适用电话监听的案件其刑罚至少达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①而在法国,依据监听对象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有组织犯罪”的不同而建立起来的普通监听程序与特殊监听程序,②有利于加大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大限度地减少监听的负面效应,是一种值得借鉴的立法技术等。  ……

中国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研究 作者简介

  刘晨琦,山东泰安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法学)、诉讼法学博士。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制度、法律教育学。曾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硕办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参与多项国家社科基金课题项目研究,合著、合编的专著或教材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报》《中国法治发展报告》《政法学刊》《湖北警官学院学报》《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法制日报》等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文章1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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