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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于靓著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07-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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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0360173
  • 条形码:9787520360173 ; 978-7-5203-6017-3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简介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其针对的主要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特别是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它试图扭转拥有较为记忆的网络体系,让数据主体可以通过特殊手段选择性地“遗忘”数据,旨在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回归隐私领域。面对互联网的无限搜索和记忆的功能,保护公民的被遗忘权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如果被遗忘权重新赋予人以神秘性,有利于维护人性尊严和信息自主。同时,用权益冲突来作为否定被遗忘权的理由过于武断,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而通过比例原则的合理引入,接近可以平衡和解决好权益的冲突。因此,书中建议我国应当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并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细致规定保护被遗忘权的具体举措。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目录

绪论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二 研究现状
三 论文的基本框架
四 研究方法

**章 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
**节 被遗忘权的概念之争
一 被遗忘权的历史流变
二 被遗忘权的多重含义
三 被遗忘权的核心意涵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
一 被遗忘权是人格权
二 被遗忘权是请求权
三 被遗忘权是相对权
四 被遗忘权是基本人权
第三节 被遗忘权在人格权家族中的地位
一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二 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三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四 被遗忘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
第四节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
一 被遗忘权的主体
二 被遗忘权的客体
三 被遗忘权的内容
四 被遗忘权的例外

第二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
**节 被遗忘权与人性尊严
一 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现实背景
二 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理论基础
三 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法律依据
第二节 被遗忘权与信息自主
一 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现实背景
二 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理论基础
三 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法律依据
第三节 负面批判与正面回应
一 对被遗忘权的负面批判
二 对被遗忘权的正面回应

第三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权益冲突
**节 权利与权利的冲突
一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
二 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第二节 权利与利益的冲突
一 被遗忘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冲突
二 公民的被遗忘权与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
第三节 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比例原则
一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 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立法中的体现
三 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司法中的适用

第四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节 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一 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二 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新立法
第二节 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一 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二 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新立法
第三节 欧盟与美国的立法经验比较
一 法律规定上的差异
二 立法理念上的差异
三 双方的努力与妥协
第四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一 “明确立法派”
二 “保守观望派”
三 “传统守旧派”

第五章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一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基础
二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第二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应然选择
一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二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构成要件
三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组织架构
第三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社会保障
一 积极推进互联网行业自律
二 为个人信息设置存储期限

结语 记忆与忘却之间的被遗忘权
参考文献
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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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节选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一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一)折中模式  被遗忘权保护的折中办法是通过法律衔接,对《人格权法》《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现有法律进行扩张解释。  **,在《人格权法》中,将个人信息权确定为具体人格权,而被遗忘权归于个人信息权之中。由于被遗忘权尚无司法和理论的准备,被遗忘权不能被确定为具体人格权。被遗忘权是信息保护的手段,被遗忘权可以纳入个人信息权之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个人信息权与美国的隐私权、德国的信息自主权并不完全相同。一方面,个人信息权不受美国“隐私权”的限制。美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通过对隐私权概念的不断扩张而达到的,很多其他基本权利也是采用隐私权扩张的方式给予保护的。但我国的权利谱系与美国不同,无法使用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权;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也不完全等同于德国“信息自主权”。个人信息权是针对数据控制者对个人信息的“信息化处理”的控制权,不是针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在社会中,个人信息基本无法完全被个人所控制,也不应当完全由数据主体自己控制,需要与周围的人和事发生关联、生成信息,从而形成个人的社会存在。而源自于德国法“信息自主权”,定义为个人遵循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使用的权利,与个人信息权存在交叉,却不能等同。这是由于数据的收集、使用或处理时不得盲目扩大数据主体权利的范围,应与数据控制者相互制衡。可见,我国的个人信息权在法定化的过程中,应该制定明确、全面的法律规定,不能直接移植美国的“信息隐私权”和德国的“信息自主权”。  第二,《侵权责任法》进行扩张解释。一方面,应该扩大义务主体、客体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义务主体、客体范围不应该局限于此。义务主体规定的“网络用户”可以扩大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客体规定的“侵权信息”可以扩大为“用户自己发布的信息,以及他人发布的与用户有关的信息”;另一方面,将被遗忘权保护确认为特殊侵权行为,应该加重个人数据控制者的责任。将原有的一般侵权责任中数据主体的举证,更改为举证责任倒置,由数据控制者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举证,需要证明自身对信息进行合理使用。这是由于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的地位不平等,按照之前的过错责任原则会加重数据主体的举证责任和维权成本。  第三,《网络安全法》进行扩张解释。《网络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偏向于“删除权”,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删除信息,个人没有权利自行决定信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被收集、储存、处理的控制权。其实,被遗忘权立法可以参考“信息自主权”的设定,即个人对信息的控制权。它赋予个人不必面对他人披露本人过去的权利,尤其当披露的过去数据与现在的个人想法不再相关,但不能完全等同于“信息自主权”。那么,该条款可以将适用条件从“违反法律规定”修改为“数据主体享有对于互联网上的已经公开的、不适当的、不相关的或不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数据进行删除或者隐藏的权利”。被遗忘权为人们控制自己的数据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  ……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

  于靓,1988年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法学博士。现任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2018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理学专业,荣获吉林大学“优秀博士毕业研究生”及“优秀博士毕业论文”,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第五届“全国司法文明”博士生、博士后论坛一等奖,第八届“中国信息安全法律大会”二等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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