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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共3册)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0468
- 条形码:9787521610468 ; 978-7-5216-1046-8
- 装帧:6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共3册) 本书特色
内容祥致。以民法典条文为基础,提炼1277个实用问题,对民法典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解释。 简单易懂。以问题、答案形式说明民法典重点条文,使条文内容简单明了,易懂易通。 作者保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编写。 免费增值。精选各编实用问题300 多个作为电子版随书赠送,可通过扫描封底“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共3册)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很多、体量优选、编章结构很复杂的一部法律。为了更好地宣传民法典,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我们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共3册) 目录
**编总则
1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2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包括哪些类型?
3民法典如何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4什么是平等原则?
5什么是自愿原则?
6什么是公平原则?
7什么是诚信原则?
8从事民事活动可以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吗?
9什么是绿色原则?
10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包括哪些?
11有了民法典之后,民法典的规定与其他民事单行法律的关系如何处理?
12民法典的效力范围是什么?
13什么是民事权利能力?
1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什么不同?
15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始,到何时终?
16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17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什么特别规定?
18以什么年龄标准划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
19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有何法律意义?
20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
21哪些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2哪些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3哪些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4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5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什么要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6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什么要通过法院判决?
27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8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什么情况下可以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9什么是住所?
30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
31谁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3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谁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3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由谁担任?
34什么是遗嘱监护?
35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冲突时,谁优先适用?
36什么是协议监护?
37协议监护中,如何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8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有什么解决途径?
39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当遵守哪些原则?
40什么是临时监护?
41指定监护有什么法律效力?
42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谁来担任监护人?
43什么是意定监护?
44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
45监护人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46监护人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7什么情况下要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48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49什么是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50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51哪些人可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52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53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法定扶养义务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54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什么情况下可以恢复监护人资格?
55什么情形下监护关系终止?
56什么是宣告失踪?
57宣告失踪的条件是什么?
58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
59如何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60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是什么?
61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62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财产代管人?
63撤销失踪宣告的条件是什么?
64被宣告失踪后,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65什么是宣告死亡?
66宣告死亡的条件是什么?
67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怎么处理?
68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69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70撤销死亡宣告的条件是什么?
71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有什么法律效果?
72撤销死亡宣告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有什么法律效果?
73撤销死亡宣告后如何处理宣告死亡期间的收养关系?
74撤销死亡宣告后,取得其财产的人是否应当返还财产?
75什么是个体工商户?
76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如何确定?
77什么是农村承包经营户?
78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如何确定?
79什么是法人?其有哪些特点?是如何分类的?确立法人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80法人应当如何成立?
8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产生,到何时消灭?
82法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8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何确定?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是否要由法人承受?
84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85法人的住所如何确定?
86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是否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87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
88什么是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89法人合并、分立后,其权利和义务如何承担?
90法人终止的条件有哪些?
91法人在哪些情况下需要解散?
92如何理解法人的解散清算制度?
93法人的清算程序是什么?清算组职权包括哪些?
94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为什么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95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
96清算结束后,法人就能立即终止吗?
97被宣告破产的法人如何终止?
98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99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
100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是由设立人承受,还是由法人承受?
101什么是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哪些?
102营利法人如何成立?
103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吗?
104营利法人必须制定法人章程吗?法人章程应载明哪些内容?
105营利法人为什么要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哪些职权?
106营利法人为什么要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哪些职权?
107营利法人设立监督机构的意义是什么?监督机构有哪些职权?营利法人是否必须设立监督机构?
108什么是“揭开公司的面纱”规则?规定这一规则有什么意义?
109什么是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0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111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哪些道德义务?
112什么是非营利法人?其范围是什么?
113事业单位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114事业单位法人如何设立决策机构?
115社会团体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116社会团体法人是否必须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117什么是捐助法人?其范围是什么?
118捐助法人是否必须设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119向捐助法人捐助财产的捐助人对所捐财产享有哪些权利?
120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如何处理?
121哪些法人属于特别法人?
122什么是机关法人?其可以从事哪些民事活动?
123机关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谁享有和承担?
12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125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126什么是非法人组织?其范围包括哪些?
127非法人组织应当如何设立?
128非法人组织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29在哪些情形下,非法人组织应当解散?
130为什么要加强对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131自然人享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
132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享有人格权?享有哪些人格权?
133个人信息是否受法律保护?
134自然人是否享有身份权利?
135如何理解“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平等保护”的原则?
136什么是物权?
137什么是物?
138什么是物权法定原则?
139什么是债权?产生债权的原因有哪些?
140什么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有哪些?
141什么是继承权?自然人对哪些财产享有继承权?
142什么是股权等投资性权利?
143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范围是否仅限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种类?
144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
145我国法律是否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特殊保护?
146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方式有哪些?
147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148什么是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为什么民法典要规定该规则?
149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
150民事法律行为是怎样成立的?
151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152民事法律行为何时生效?
153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
154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
155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
156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哪些?
157什么是意思表示的撤回?
158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159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哪些?
16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16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16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163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164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165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166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167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168撤销权的消灭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16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170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171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
172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是怎样的?
173什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74什么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拟制?
175什么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76代理适用范围有多大?
177代理的效力是怎样的?
178代理有哪些类型?
179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责任如何承担?
180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有哪些要求?
181共同代理在代理权行使方面有什么要求?
182代理违法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183代理人能不能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184什么是复代理?什么情况下允许复代理?
185复代理的法律效果如何?
186什么是职务代理?
187无权代理的效力如何?
188什么是表见代理?
189什么情况下委托代理终止?
190被代理人死亡后,哪些情况下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191哪些情形下法定代理终止?
192按份责任中每个责任人承担多大的份额?
193连带责任中责任人对外承担多大的责任,内部责任份额怎么划分?
194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195什么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情形下,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196什么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如何承担责任?
197什么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98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损的,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199见义勇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200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处理?
201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时如何处理?
202什么是诉讼时效?
203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多长?
204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205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20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207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208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209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10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211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212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13什么是诉讼时效法定性?
214诉讼时效能否预先放弃?
215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什么关系?
216什么是除斥期间?
217民法中的期间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
218期间如何起算?
219期间结束如何计算?
220期间的*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怎么计算期间结束日?
221期间末日结束点怎么确定?
第二编物权
1物权编规范的对象是什么?
2什么是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3为什么要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
4什么是物权公示原则?
5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有哪些?
6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具有什么意义?
7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是否需要登记?
8不动产登记,由什么机构负责办理?民法典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9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什么材料?
10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什么职责?
11民法典禁止登记机构从事什么行为?
1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何时发生效力?
13当事人订立了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但没有登记,合同是否有效?
14不动产登记簿有什么法律效力?
15不动产权属证书有什么法律效力?它与不动产登记簿是什么关系?
16民法典对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是怎样规定的?
17什么是更正登记,如何进行更正登记?
18什么是异议登记?
19异议登记有什么效力?
20什么是预告登记?
21预告登记有什么效力?
22民法典对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23不动产登记费应当如何收取?
24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何时发生效力?
25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是否要登记,登记产生什么法律效力?
26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何时发生效力?
27什么是动产物权的指示交付?
28民法典对动产物权占有改定是如何规定的?
29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产生的效力如何?
30因继承而取得物权自何时发生效力?
31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自何时发生效力?
32非依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还需要登记?
33为什么要规定物权的保护?
34物权保护的争讼程序有哪些?
35什么是物权确认请求权?
36什么是返还原物权请求权?
37什么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38什么是恢复原状请求权?
39什么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40什么是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侵害物权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适用?
41什么是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42所有权有哪些特性?
43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担保物权人是什么关系?
44什么是国家专有,国家专有哪些财产?
45什么是征收?
46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如何给予补偿?
47关于现实中存在的违法征收、破坏耕地的情况,民法典有什么规定?
48什么是征用?
49由谁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
50民法典为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
51物权编为何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52物权编为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53我国为何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54哪些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55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6民法典为何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7民法典为何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8哪些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59民法典为何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60哪些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61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什么权利?
6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什么权利?
63什么是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64物权编针对侵害国有财产的行为作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65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什么?
66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67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主要有哪些?
68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归谁所有?
69哪些事项需要经本农民集体成员决定?
70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由谁来行使所有权?
71城镇集体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哪些权利?
72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如何履行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职责?
73物权编针对侵害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作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74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怎么办?
75物权编针对私人对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76物权编针对侵害私有财产行为作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77企业出资人的权利是什么?
78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哪些权利?
79物权编对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80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81为什么要对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82业主是否可以以放弃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83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公共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归谁所有?
84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归谁所有?
85车位、车库是否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86业主如何组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87哪些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
88业主如何决定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
89业主是否可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90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吗?
9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归谁所有,如何使用?
92紧急情况下如何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93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归谁所有?
94业主如何分担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
95业主可以采取什么形式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予以管理?
96业主有权监督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吗?
97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是否有义务配合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98民法典对业主义务有何规定?
99对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100什么是相邻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共3册) 节选
227什么是地役权? 地役权是传统民法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具有以下特点:**,地役权的主体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都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第二,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地役权合同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第三,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第四,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第五,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虽然为独立的一种用益物权,但是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其目的是提高需役地的效益,必须与需役地相结合而存在。 228设立地役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吗? 《民法典》第373条第1款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因此,根据此规定,设立地役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这一特定形式。设立地役权事关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关系重大,为避免因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而产生纠纷,法律规定地役权设立应当以合同书的形式。 229地役权合同包括哪些条款? 《民法典》第373条第2款规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包括如地块名称、地块编码、面积、东南西北四至等内容。(3)利用目的和方法。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所设立地役权的目的为何,以及实现此目的的具体方法也应当明确,因为不同的方法对供役地的影响是不同的。(4)地役权期限。地役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属于有期限物权。因此,有必要明确地役权的存续期限,即利用供役地的具体起止时间。(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地役权设立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于有偿设立的地役权,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费用及其支付方式。(6)解决争议的方法。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230地役权何时设立? 《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地役权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时为准,如果一方先签名另一方后签名的,应以后签名的时间为成立之时。 231地役权必须登记吗? 《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详细的要求。办理地役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的材料,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 232供役地权利人需要履行什么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主要有两个方面义务。**,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供役地权利人承担的首要义务就是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在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时,多多少少会给供役地权利人带来不便。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来说,必须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所涉土地,并要容忍供役地上的负担。在供役地上设定的负担可能有不同的类型:(1)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土地。比如,允许地役权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沟排水,或者铺设管线,或者铺路等。(2)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的某种限制。比如,甲乙双方设立地役权,需役地权利人乙需在甲所有的土地上架设高压电线,双方约定甲不得在供役地上种植树木,仅能种植水稻等低矮粮食作物。地役权设立后,甲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限制自己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不能随意种植作物。(3)放弃部分使用自己土地的权利。比如,设定通行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铺设道路通行,供役地权利人就需要放弃利用该部分土地的权利。(4)容忍对供役地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损害。只要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行使地役权,即便在一定程度上对供役地造成损害,供役地权利人也得允许。第二,不得妨碍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供役地权利人一方面得容忍地役权人使用其土地,另一方面,在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时,也不得妨碍。妨碍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妨碍地役权人行使主要权利。妨碍地役权也可能是妨碍附属性的权利。 233地役权人有什么义务? 《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根据此规定,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地役权人的主要权利就是利用供役地,以提高自己土地的效益。地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的时候,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行使,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第二,尽量减少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地役权的实现,是供役地权利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时,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小的方法为之,在利用供役地的同时,不要过分损害其利益。 234地役权的期限有限制吗? 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他物权与所有权的一个区别就是,所有权属于永久物权,他物权一般而言都属于有期限物权。地役权也是如此,地役权属于有期限的他物权。《民法典》第377条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根据此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地役权合同时协商确定地役权的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地役权期限,应当写入书面合同中。在地役权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尽量将地役权期限条款写得明确具体。当事人因结合地役权设立的具体需要,视情况作出规定:(1)对于为一次性、临时性目的设立的地役权,当事人应当尽量明确地役权行使的具体日期、时间点或者时间段。比如,甲乙双方为了临时通行目的设立的地役权,应明确需役地权利人乙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将从甲的供役地上通过。(2)对于长期性的地役权,当事人则应当写明地役权行使的期限,从何时开始到何日终止。(3)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地役权,所附条件不仅要合法有效,还得具体明确,确保地役权解除的条件能够很好确定。(4)对于附终止期限的地役权,也应明确约定所附期限,否则约定不明将徒增纠纷。当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地役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事后作出补充协议。 根据此规定,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这是对涉及特殊类型用益物权的地役权期限作出的特别规定。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属于有期限物权。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必须依附于所涉不动产权利。比如,供役地属于用益物权,所设定的地役权不能脱离该用益物权,供役地的用益物权消灭的,在其上所设的地役权自然消灭。同样,需役地权利人对土地所享有的如果并非所有权,那么需役地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到期终止后,为该权利所设立的地役权也就失去意义,固然应当终止。 235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后,用益物权人是否能继续享有地役权?根据《民法典》第378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土地所有人享有地役权,就是该土地作为需役地,在他人土地上设立了地役权。如A地块和B地块分别属于甲乙两村集体所有,且两地相邻,均为农业用地,因地理位置的不同,A地缺水干涸,B地上有一片湖泽。甲村为了给本村A地浇灌的目的,与乙村在B地上设立期限为20年的取水地役权,两村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B地上挖较宽的河道引水,并每年支付一定的费用。10年后甲村将A地块承包给了村民丙,丙获得A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这一条规定,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地役权。丙作为A地块的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地役权,丙仍可以从B地块取水。如果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根据甲村与乙村所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期限为20年。丙承包A地块时已过10年,因此,丙只能再继续享有剩余10年的地役权。再过10年,如果丙想继续设立地役权,则需与乙村再行签订地役权合同。 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可以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根据这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地役权,如果在该集体土地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也可以继续享有该地役权。 236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后,用益物权人是否能继续负担地役权?根据《民法典》第378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集体所有土地为供役地,就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添加了地役权负担。土地所有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用益物权时,用益物权人需要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已设立的地役权需要由土地承包经营人继续负担。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在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时,已设立的地役权需要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如甲村所有的A地块农业用地和乙村所有的B地块建设用地相邻,因A地块缺水,需要从B地块铺设水管,故甲村与乙村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在B地块上设立地役权,供甲村取水之用。同时,因信息化建设需要,乙村需要在A地块上架设光缆,故乙村与甲村签订了地役权合同,约定乙村享有地役权,可以在A地块上架设通讯光缆。后甲村村民丙承包了A地块,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村村民丁经审批获得了B地块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这一条规定,丙和丁需要继续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即丙仍应允许乙村在其所承包的农业用地上架设光缆,而丁则仍应继续允许甲村在B地块上铺设取水管道。 237村民承包了集体所有的土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村集体可以随意在该承包地上设立地役权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不仅对所用益的标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这是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因此,《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根据此规定,用益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这种效力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设立在先。土地所有人此前已经为他人设立了用益物权。比如,国有建设用地已经出让给他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已经发包给村民,或者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已经划定给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此时他人在先取得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所涉土地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占有是排他性的占有,包括排除所有权人。第二,未经在先用益物权人同意,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益物权在先设立,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尊重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如果所有权人想以所涉地块为供役地为他人设立地役权,必须征得用益物权人的同意。不论所有人想设立哪种地役权,这种地役权对在先用益物权影响或大或小,都必须取得用益物权人的同意。所有权人不能因为所设立的用益物权影响不大,而不征得用益物权人的同意。比如,在农田上架设通信光缆的通过权地役权,虽然对承包者的农业生产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仍应获得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方可设立。 238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吗?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单独将地役权转让。如需役地权利人甲与供役地权利人乙为通行目的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甲可以经乙所有土地的通行。丙系甲的邻居,丙也想借乙所有的地块通行,遂与甲商量,由甲将甲对乙享有的地役权转让给丙。乙是否可以拒绝丙通行?根据《民法典》第380条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因此,乙有权拒绝丙的通行。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甲享有A、B两个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B地块为旱地,遂与乙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甲可以从乙的C地块上取水灌溉供B地块使用。后甲将B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同村村民丙。甲的A地块因地理环境发生变化也需取水灌溉,此时甲是否可以从B地块取水呢?由于地役权从属性,甲不能单独转让B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对C地块的地役权。故甲不得基于此前因B地块享有的地役权而从C地块取水。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这也是地役权从属性的表现之一。如同村村民甲乙丙分别享有A、B、C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B地块交通不便,故乙与甲协商,在A地块上设立以通行为目的的地役权,乙可以从A地块通过。后乙将B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甲。因C地块交通亦变得不便,故丙与乙商量,将乙对A地块享有的地役权转让给自己,因乙不再承包经营B地块,乙遂同意,双方签订地役权转让合同。此时,丙是否可以经A地通行呢?根据《民法典》第380条的规定,因乙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所设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这种转让是不允许的。因此,并不能取得该地役权。 《民法典》第380条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设立了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以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的地役权须一并转让。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不同约定的,地役权并不必然一并转让。如果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明确约定地役权仅为特定权利主体设立,如果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地役权消灭。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如果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并不会导致地役权的转移。 239地役权可以单独抵押吗? 地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地役权不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地役权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的便利设立的,脱离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地役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于受让地役权的主体来说,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也就无从发挥作用。地役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物上权利或者物上负担,与土地使用权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应一并转让,否则受让的土地价值就会降低或者丧失。因此,《民法典》第381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是为了提升需役地的使用价值而设定的,脱离需役地,地役权一般情况下无独立价值,地役权单独抵押没有现实意义。法律因此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在特殊情形下,有些地役权对于特定当事人而言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比如甲乙丙三公司分别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A、B、C三地块毗邻。B地块交通方便,A、C两地块的交通受限。甲公司与乙公司商量,就经B地块通行设立地役权。此地役权对于交通不便的丙公司即具经济效用。如甲公司向丙公司融资,需要丙公司愿意接受地役权抵押作为担保,甲公司是否可以将该地役权抵押给丙公司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也是不允许的。 《民法典》第381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此规定:**,需役地的相关权利抵押时,不需单独再就地役权设定抵押权。如对A地块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地役权合同,约定甲公司可以在乙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B地块上铺设燃气管道。甲公司因为融资需要将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丙银行,故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无需就甲公司对B地块享有的地役权作出特别约定。第二,抵押权实现时,地役权一并转让。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丙银行的债务,需要处置其抵押的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丙银行遂申请法院拍卖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丁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甲公司对B地块享有的地役权应当一并转让给丁公司。 240需役地部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可以享有地役权? 需要视情况而定。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享有和存在都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同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体现在两个不同方面:需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的权利不变;供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约束也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382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因此,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产生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时,地役权在部分转让后的需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续。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提供便利,如果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所以,地役权也应当在需役地被部分转让后的各个部分继续存在。 还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部分转让的标的。部分转让包括两种情况:**种是需役地部分转让。所谓需役地部分转让,就是需役地的所有权部分转让。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因此,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应该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也就是国家通过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不同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如甲村与乙村相邻,因甲村部分土地耕种不便,遂与乙村协商,在乙村所有的A地块上设立以通行为目的的地役权,期限为50年。10年后甲村的部分土地B地块被依法征收,该部分土地出让给了开发商丙公司。丙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欲继续从A地块通行。乙村认为开发商丙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有效的地役权合同,也未支付费用,遂拒绝丙公司通行。丙公司是否有权通行呢?根据这一条规定,甲村的B地块所有权由甲村转让给由当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当地政府作为受让人,可以继续享有甲村与乙村在A地块上所设立的地役权。在B地块出让后,根据《民法典》第382条的规定,丙公司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人,有权继续享有该地块上已设立的地役权。因此,丙公司仍可以从A地块通行。第二种是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的部分转让。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国有土地上设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土地上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用益物权。这些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部分转让时也涉及地役权的效力问题。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甲为取水方便,在乙的承包地上设定了以取水为目的的地役权,后甲将自己的承包地一分为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丙、丁到乙的承包地取水,遭到阻拦。根据这一条规定,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了,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作为受让人的丙、丁仍然可以在乙的承包地上行使取水地役权;乙不得阻止丙、丁行使取水地役权。 二是转让部分需涉及地役权。不论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还是用益物权的转让,只有在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时,才涉及地役权的效力问题。如果所转让的部分不涉及地役权,则不得享有地役权。 三是受让人的权利。根据这一条规定,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所谓同时,即只要受让人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与地役权有关,即可以享有该地役权。受让人享有地役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的,并不需要当事人就此再另行签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共3册) 作者简介
杜涛,现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民法典立法参与人员,本书写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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