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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作者:谢立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8-12-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60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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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2086727
  • 条形码:9787562086727 ; 978-7-5620-8672-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内容简介

本论文集中的论文选自第六届、第七届中德宪法论坛中的会议论坛,分为两个主题,即权利救济的宪法保障、人格权的宪法保护。权利救济的宪法保障: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包括司法途径和信访(或者说请愿)。宪法对这两种途径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宪法对对司法救济途径的保障,包括了在组织和程序这两个方面的保障。与此相应,中德两国学者撰写的相关论文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研究:司法救济及其组织保障、司法救济及其程序保障、作为权利救济手段的请愿制度。在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主题之下,既包括宪法人格权的一般性问题,也包括一些突出的具体问题如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有鉴于此,中德两股学者撰写的论文主要围绕三个主题展开探讨:宪法上的人格权、个人信息的保护、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目录

**部分 权利救济的宪法保障
司法救济权与宪法对司法组织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双重视角下的司法权属性
德国宪法对诉讼法的要求
一次修法能有多少进步?——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
所谓诉讼权——兼论诉讼权入宪应当缓行
论宪法上的程序权
冤错案救济的宪法分析——以新一轮司法改革中23起冤错案为样本
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请愿权

第二部分 人格权的宪法保护
德国民法和宪法对人格的保护
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人格权规范及其实施路径——与德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比较
德国对个人数据免遭公权力侵犯的保护
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保护——公法上信息权保护研究的风向流转与核心问题
一般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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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节选

  《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二、作为去地方化的手段:司法权的中央化  (一)“中央事权”的含义、标准及行使方式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中央”是与“地方”相对而言的,指国家政权或政治团体的*高领导机构。在我国宪法体制下,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探讨“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时首先需要明确这里的“中央”只能是中央国家机关。其次,并非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都享有司法事权,而是要结合司法权的具体内容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行使。“事权”是在法律上并不常用的概念。近年来,一些财政法的学者经常将其与财权相对应,主张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划分应财权与事权相适应。通俗来讲也即“管多少事就得有多少钱”。“事权”的核心是事务,即国家机关管理某项事务的权力;这些事务可能是单一的,如教育事务、财政事务等;也可能是复合的,如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国家安全事务。司法权作为一种事权,显然是一个复合性的概念,既包括司法权的核心内容,即审判权,也包括配套性的内容,如司法组织的建立、司法人员的任命、司法经费的保障等。  如何划分哪些事权属于中央事权,哪些事权属于地方事权呢?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来看,似乎并无统一规定。笔者以为,确定中央事权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以国家名义才能行使的权力,如在国际交往中,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本国与他国建立外交关系;二是关涉国家统一和安全的权力,即如地方管理该事务则对统一和安全构成威胁,如地方政府建立武装力量;三是基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公民权利保障领域,如果容易出现地方差异化对待的,就应由中央政府管理。根据这三个标准,国防和外交应是中央事权的典型。国防涉及国家安全,其核心是建立军队,以保障国家免受外来侵略,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外交是指一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交往的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能够代表国家的只能是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国防和外交作为传统意义上典型的中央事权,即使在联邦制国家也不得由各州行使。  相应地,中央事权则由相关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但因中央事权内容的差异性,中央政府如何管理中央事权无统一的模式,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四点:①有关立法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②在法律执行上,中央行政机关或其派出机关负责;③负责人员由中央任命;④经费由中央政府的财政予以保障。  (二)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的根据及运行方式  学者们主张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根据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二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宪法和法律规定包括:其一,《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审理案件。在宪法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些规定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其二,宪法结构上的理由。《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规定我国的权力机关时,是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节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时亦如此,但规定司法机关时是将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统一规定,并没有区分*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其三,宪法上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规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有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观点认为,这表明司法权不属于地方性的权力,而属于中央的权力。  ……

权利救济与人格权的宪法保障:中德比较 作者简介

  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在中德比较宪法领域耕耘多年,坚信实施宪法会使国家更美好,在境内外知名和不知名期刊发表论文三十余篇,用“胡建”口音普通话、德语、英语做过多次学术讲座。    仁恺,毕业于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政治系,先后任职于艾伯特基金会德国总部及南非、韩国代表处,并于2014-2018年担任基金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现任德国下萨克森州联邦与欧洲事务厅欧洲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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