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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性法规(2017年版)

成都市地方性法规(2017年版)

出版社:四川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7-11-01
开本: 24cm 页数: 551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37.8(3.5折) 定价  ¥108.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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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性法规(2017年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9013757
  • 条形码:9787569013757 ; 978-7-5690-1375-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成都市地方性法规(2017年版) 内容简介

本书经2016年1月15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6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规定、附则5章80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予以废止。

成都市地方性法规(2017年版) 目录

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
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
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成都市体育条例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公园条例
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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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性法规(2017年版) 节选

  《成都市地方性法规(2017年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执法协作的监督,对怠于履行协作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案卷交叉评查,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向社会通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活动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申诉、检举。接到申诉、检举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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