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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作者:郭林茂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11-01
开本: 其他 页数: 524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51.8(7.4折) 定价  ¥70.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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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版权信息

  • ISBN:9787521614671
  • 条形码:9787521614671 ; 978-7-5216-1467-1
  • 装帧:一般轻涂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本书特色

全面解读 未成年人保护法条文主旨、立法背景、条文内涵与外延、相关法律规定,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逐条解读 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逐条进行详细解读,无遗漏 权威解读 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社会法室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内容简介

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齐了现有法律中的短板,优选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本次修改,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大幅修改和完善,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章,由7章扩展为9章,条文由72条增加到132条,修改几乎涉及原法的每一个条文。为了进一步深入宣传、学习和正确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目录

**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未成年人的定义】

第三条【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权利】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七条【监护人和国家在监护方面的责任】

第八条【发展规划及预算】

第九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条【群团组织及社会组织的职责】

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和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四条【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监护人及成年家庭成员的家庭教育

职责】

第十六条【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监护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

第二十条【监护人的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临时照护及禁止未成年人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设立长期照护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设立长期照护的监护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职责】

第二十七条【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实施

体罚】

第二十八条【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

第二十九条【关爱帮扶 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

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加强劳动教育】

第三十二条【反对浪费 文明饮食】

第三十三条【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的卫生保健职责】

第三十五条【保障未成人校园安全】

第三十六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八条【禁止商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防治学生欺凌】

第四十条【防治性侵害、性骚扰】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规定】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护的基本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四十四条【公用场馆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乘坐交通

工具】

第四十六条【母婴设施的配备】

第四十七条【不得限制针对未成年人的照顾或

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创作】

第四十九条【新闻媒体的责任】

第五十条【禁止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提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禁止儿童色情制品】

第五十三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广告管理】

第五十四条【禁止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产品

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十七条【住宿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十八条【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置与

服务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禁售烟、酒和彩票】

第六十条【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危险

物品】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护】

第六十二条【从业查询】

第六十三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章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网络素养】

第六十五条【健康网络内容创作与传播】

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和执法】

第六十七条【可能影响健康的网络信息】

第六十八条【沉迷网络的预防和干预】

第六十九条【网络保护软件】

第七十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预防和

处理】

第七十一条【监护人的网络保护义务】

第七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规定以及更正权、

删除权】

第七十三条【私密信息的提示和保护义务】

第七十四条【预防网络沉迷的一般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禁止实施网络欺凌】

第七十八条【接受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投诉、举报权】

第八十条【对用户行为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六章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政府、基层自治组织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的落实主体】

第八十二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政府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

第八十五条【职业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残疾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政府保障校园安全】

第八十八条【政府保障校园周边安全】

第八十九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维护、

学校文化体育设施的免费或者优

惠开放】

第九十条【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治和心理

健康】

第九十一条【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

第九十二条【民政部门临时监护】

第九十三条【临时监护的具体方式】

第九十四条【长期监护的法定情形】

第九十五条【民政部门长期监护未成年人的收

养】

第九十六条【民政部门承担国家监护职责的政府

支持和机构建设】

第九十七条【建设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支持社会力量共建未成年人保护

平台】

第九十八条【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

第九十九条【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未

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章司法保护

**百条【司法机关职责】

**百零一条【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及评价考核

标准】

**百零二条【未成年人案件中语言、表达方式】

**百零三条【个人信息保护】

**百零四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百零五条【检察监督】

**百零六条【公益诉讼】

**百零七条【继承权、受遗赠权和受抚养权

保护】

**百零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撤销监护人

资格】

**百零九条【社会调查】

**百一十条【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百一十一条【特定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

**百一十二条【同步录音录像等保护措施】

**百一十三条【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针

和原则】

**百一十四条【司法机关对未尽保护职责单位

的监督】

**百一十五条【司法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

传教育】

**百一十六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

成年人司法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百一十七条【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百一十八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百一十九条【学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的法

律责任】

**百二十条【未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法

律责任】

**百二十一条【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

播危害未成年人出版物的法律

责任】

**百二十二条【场所运营单位和住宿经营者的

法律责任】

**百二十三条【营业性娱乐场所等经营者的法

律责任】

**百二十四条【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法律责

任】

**百二十五条【未按规定招用、使用未成年人

的法律责任】

**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法律

责任】

**百二十七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等的法

律责任】

**百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

责任】

**百二十九条【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和刑

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百三十条【相关概念的含义】

**百三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未成年人的

保护】

**百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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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节选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监护中的禁止性行为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原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相关内容进行了合并,并根据现实需要增加了新的内容。实践中,一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实施监护侵害的行为。为了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细化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监护中的禁止性行为,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文解读 一、不得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一)不得虐待未成年人 我国宪法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世界卫生组织对虐待儿童的描述如下:虐待儿童是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督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的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及对其进行经济性剥削。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款罪,告诉的才处理……”第二百六十条之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虐待未成年人不仅不符合监护职责的规定,还要受到行政、刑事的处罚。 (二)不得遗弃未成年人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遗弃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出现的,即应为而不为,致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遗弃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三)不得非法送养未成年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对收养制度作了规定,明确了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任何不符合法定条件将未成年人送养的行为,都属于非法送养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根据《民法典》**千零九十七条规定,只有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况下,才可以单方送养,否则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四)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 受“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教育观念影响,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非常普遍。有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下长大的未成年人的自杀概率和犯罪概率要远远高于正常家庭,且容易产生自卑、冷酷、暴躁等不良性格。家庭暴力行为直接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家庭和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幸,而且容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法律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不得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放任是指不加约束,任凭未成年人自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教唆,指指使、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利用,指采取收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使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义务,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该及时制止,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配合做好矫治教育工作。此外,对于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刑法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三、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一)邪教、迷信活动及其危害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的名义而建立的,利用迷信等手段迷惑、蒙骗他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非法组织。与正常的宗教组织相比,因其无固定活动场所、经典和信仰,往往只是以一些异端邪说作为发展控制组织成员的工具、手段,实则进行破坏法律、违反道德的行为。近年来,邪教组织对社会的破坏和影响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我国法律严厉打击邪教组织,例如,《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缺乏知识的情况下,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其信仰、崇拜和活动形式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迷信活动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该坚决予以抵制。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及其危害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我国境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以各种方式散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也不断向我国境内渗透,进行宣传煽动,影响和控制信教群众,扶植境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活动分子。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对于从根源上防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的发生,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首先应该树立法律意识、科学意识,带头抵制邪教、迷信活动,抵制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侵蚀,给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榜样。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不得放任,更不能唆使未成年人参加邪教、迷信活动以及受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等思想的侵害,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四、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一)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烟酒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处于发育状态,自制能力不强,接触烟酒后容易成瘾。酒精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大脑,使其智力下降等;烟草燃烧时,会释放大量有害物质,给人体多个脏器发育带来损伤。烟酒还会诱发未成年人一系列的不良行为,有的甚至因此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近年来,一些电子烟企业将电子烟标榜为“年轻”“时尚”的代表诱导未成年人,加之电子烟本身具有新奇性,在电商平台可随意购买,导致电子烟在未成年人群体中有泛滥趋势。实际上,电子烟是一种特殊的烟草产品,一般由烟油和烟具组成,烟油主要由烟碱(尼古丁)制成并通过电子烟具将尼古丁及各类添加剂雾化后供消费者吸食,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更大。2019年,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宣部、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控烟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电子烟危害宣传和规范管理,倡导青少年远离电子烟,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此次修订,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将吸电子烟纳入吸烟的范围,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赌博 赌博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不仅助长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思想,造成有些人因嗜赌而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而且会引发盗窃、抢劫、诈骗甚至谋财害命等违法犯罪,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未成年人如有赌博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该加强管教,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送入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 (三)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受人口流动加速、一些家庭监护缺失和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出现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责任主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此外,如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四)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欺凌他人 近年来,学生欺凌事件频发,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社会反映强烈。因此,如何防治学生欺凌是本法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总的来看,防治学生欺凌需要家庭、学校、政府通力协作,形成合力。家庭在其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管教孩子也是家长的法定监护职责。因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尽量多安排时间与孩子相处交流,及时了解孩子的日常表现和思想状况,积极与学校沟通情况,自觉发挥榜样作用,切实加强对孩子的管教,特别要做好孩子离校后的监管看护教育工作,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欺凌他人。 五、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适龄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权利保障负有基本义务。一方面,即使未成年人有主动放弃接受义务教育的意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失学、辍学,而是应该与学校配合,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保证未成年人返校入学;另一方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应当保障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也应当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六、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一)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特别是网络游戏问题,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此次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未成年人自控能力、辨别能力弱,是易于沉迷网络的高风险群体。沉迷网络会影响未成年人身体机能的健康发育,造成学习成绩下降甚至学业荒废等结果,而且会阻碍未成年人正常的人际交往,无法有效实现未成年人的社会化。为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教育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等相关管理部门就先后制定了若干政策文件。从多年的实践情况来看,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需要家庭、学校、政府、社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协同配合、综合施策,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负有*直接、*重要的责任。 (二)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 未成年人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吸收知识快,求知欲强,但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辨别能力差,容易沾染不良习气。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是未成年人汲取知识和营养的重要渠道,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关系密切。本项规定了两类未成年人不得接触的信息:一是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比如含有宣扬淫秽、色情、赌博、引诱自杀等,这些法律法规所禁止传播的,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不得接触的内容;二是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比如宣扬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介绍或者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等,这些内容对于成年人不会造成太大影响,但对于缺乏分辨能力的未成年人却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积极创造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向上的生活环境,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尽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到上述信息;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变化,发现未成年人接触上述信息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进行教育和引导,不得放任不管,任由发展。 七、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一)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是指以成年人为服务对象,供成年人消遣娱乐而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一些特定的娱乐场所。主要包括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对于这些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政府出台了许多规定,对其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作了许多限制。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 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时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不够成熟,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另一方面,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场所的人员成分复杂,流动性大,甚至有很多违法犯罪人员混迹其中,对未成年人造成极坏的影响。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长时间在网吧活动,严重影响了学业,有的为了筹集上网费用,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该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不带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发现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时,要及时制止,不得放任不管。 八、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未成年人从事劳动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所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第八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不能进行任何劳动。未成年人应当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培养热爱劳动、热爱劳动人民的情感,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 九、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违反了结婚实质要件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和法定婚龄要求,也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要求,属于无效婚姻。 未成年人早婚有以下几种形式:(1)包办婚姻。这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指腹婚,男女双方父母在母亲怀孕时互为腹中胎儿订亲,相约如生下一儿一女,须按照约定结为夫妻。二是童养媳,父母为幼子娶回媳妇,待子成年后,再完婚的形式。三是娃娃亲,指父母为年幼的子女订下婚约,待子女成年后再完婚的形式。(2)买卖婚姻。这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制干涉他人的婚姻。(3)“早恋失控”的早婚早育。未成年人恋爱怀孕后,双方为了保持“体面”,维护子女“名誉”,要求或同意未成年子女结婚。 未成年人结婚或订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本项规定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作为与成年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财产也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任何人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以及财产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享有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支配权。监护人享有这项权利,是为履行监护职责的需要,目的还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处分。应当依法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如为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不得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款中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必须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如为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并且还要符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2不得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对于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而言,处于强势的地位。这种强势地位,一方面是受传统家长观念的影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习惯于安排和决定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还不够成熟,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有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借强势地位,利用未成年人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既包括牟取的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也包括获取这种利益不是为了未成年人,并以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代价的。例如实践中,一些父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强迫自己的孩子当童模,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对儿童从事模特工作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没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但高强度的工作模式、过长的拍摄时间、被商业化甚至导致学业荒废等问题普遍存在,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时间和受教育权利。因此,本条第十项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十一、不得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本条第十一项是兜底条款。通过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具体的行为,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细化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加强,除了前十项的规定外,还有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但在实践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常见的三种不得实施的行为类型,就是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因此,本项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这既保证了法律的严谨性,也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作者简介

作者系全国人大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为适应立法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0年成立了社会法室。社会法室主要负责我国社会领域情况的立法,如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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